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并记录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召回的食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该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十二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五十四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进口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协定要求的食品,其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五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注册。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五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口。
第五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发现进口食品不安全的,该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出口商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召回该进口食品。
第五十九条 出口的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要求,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六十一条 我国与食品进出口国(地区)缔结的条约、协定对食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等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该条约、协定的规定。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的部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由寄生虫、传染性病原微生物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对由非传染性食源性疾病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查明原因,并将调查结果通报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由食用农产品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还应当将调查结果通报农业主管部门。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调查予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需要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向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体伤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救治工作。
第六十五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受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可以独立开展事故责任调查,并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六十六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食品安全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六十八条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相关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安全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